(2015)壶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林刚与秦凯凌、秦永胜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刚,秦凯凌,秦永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马林刚,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秦凯凌,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秦永胜,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马林刚诉被告秦凯凌、秦永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刚,被告秦凯凌、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秦永胜说他有一个朋友可以在榆次一带安排煤矿工,并承诺每月6000元。原告便相伴几人随被告秦凯凌、秦永胜来到榆次北山煤矿,原告按被告秦永胜吩咐将15000元现金交到被告秦凯凌手中,原告与榆次北山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打听矿上老职工,每月挣2500元左右,签订了合同没有上工。后找被告要求退钱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秦凯凌、秦永胜归还原告居间费用15000元。并赔偿差旅损失。被告秦凯凌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介绍矿工费用15000元。被告秦永胜辩称:我只是帮原告介绍煤矿工来,不知道收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秦永胜向原告承诺:在榆次一带为原告介绍煤矿工,每月挣6000元左右。于是原告随被告秦凯凌、秦永胜来到榆次北山煤矿(被告秦凯凌上班的煤矿)。期间,原告与榆次北山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上班。之后,原告以被告介绍的煤矿工不符合承诺的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要求被告秦凯凌返还居间费用款15000元。后经原告找被告退款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林刚主张被告秦凯凌、秦永胜返还介绍煤矿工居间费用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平军辉不能证明:被告秦凌凯收过原告马林刚找煤矿工的钱。且被告已促成原告与榆次北山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秦凯凌、秦永胜返还居间费用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凯凌、秦永胜赔偿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