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丁某某,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伊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冬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20日生育女儿伊大某,199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伊小某。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在酒后肆意辱骂、殴打原告。念及孩子年幼,原告忍气吞声,勉强维持这段婚姻。2011年5月,原告终于对被告彻底失望,于是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冬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20日生育女儿伊大某,199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伊小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三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自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时间,并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沟通和交流,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