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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31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延吉市。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8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提议并与尹某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后,在延吉市进学街原州公安局对面二楼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砸碎门玻璃的手段进入仓库内,窃取仓库内的东方瓷白酒三箱。经鉴定,被盗三箱白酒价格为人民币6948元。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原州公安局对面二楼仓库内,用锤子将暖气片砸下来,在搬运过程中,被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2日,在延吉市进学街原州公安局对面二楼仓库内,窃取2瓶白酒,准备离开时被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二起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