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建喜、商素芹与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喜,商素芹,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建喜,男,农民。原告:商素芹,女,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继国,男,农民。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乡政府驻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喜、商素芹与被告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喜、商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高继国、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喜、商素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建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34034.26元。赔偿原告商素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2666.6元。另外,鲁P×××××牵引车/鲁P×××××半挂车与鲁P×××××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车相撞,鲁P×××××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继国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是我本人的,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鲁P×××××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高继国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付唐路口时,与商传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鲁P×××××小客车驾驶员商传青及乘车人王建喜、商素芹、陈春月、弓桂玲、商君浩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传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恒新、王建喜、陈春月、商素芹、弓桂玲、商君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继国系其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8、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建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医疗、手术费大约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被鉴定人商素芹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医疗、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王建喜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456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769.72元、护理费14315.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辅助器助费14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以上共计131133元。原告商素芹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291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166元、护理费1432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辅助器具1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91763.61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商传青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继国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高继国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与商传青驾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车相撞,此前,商传青及其鲁P×××××小客车的乘车人王建喜、商素芹等人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鲁P×××××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无责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继国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喜、商素芹等六人受伤,按照原告王建喜、商素芹的损失比例,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300元,赔偿原告商素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喜误工费、护理费等36300元,赔偿商素芹误工费、护理费等25300元,综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喜39600元,赔偿原告商素芹27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建喜62113.1元,赔偿原告商素芹43094.53元。对于原告王建喜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原告商素芹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均系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应由被告高继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建喜1960元,赔偿原告商素芹182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高继国为原告王建喜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为原告商素芹垫付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9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素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76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喜62113.1元,赔偿原告商素芹43094.53元。被告高继国赔偿原告王建喜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60元,赔偿原告商素芹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喜返还被告高继国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商素芹返还被告高继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高继国承担3291元,由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王建喜、商素芹承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