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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郭某甲,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已怀身孕,举行仪式六天后,原告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待原告及孩子不好,致使双方不能培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1日睢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财产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嫁妆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是不同意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二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已怀孕,举行仪式六天后,原告在被告家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婚前已经怀孕,但是被告却对此并不在意,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都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致于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家庭和睦,希望原被告能正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相互谅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中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国举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国举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