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新成与被上诉人张鑫鹏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新成,张鑫鹏,张文林,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成,男,200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法定代理人张道荣,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新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鹏,男,200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文林,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鑫鹏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林,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何子斌,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大明,系该校职工。上诉人彭新成因与被上诉人张鑫鹏、张文林、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新成的法定代理张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葛,被上诉人张鑫鹏的法定代理人张文林,被上诉人张文林,被上诉人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5日(星期六系双休日)下午3时许,被告子路中心校校门未落锁,亦未有值班人员值班,原告及被告张鑫鹏等几个小朋友进入被告子路中心校校区,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进入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张鑫鹏将原告从滑滑梯上推下摔伤。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张鑫鹏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在场陪同监护。原告受伤后,急诊于罗山县中医院,后转入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武汉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2011年6月18日,武汉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癫痫。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后品行障碍;2、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张鑫鹏监护人,被告子路中心校分别20%:70%:10%分担责任。因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双方又产生纠纷,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又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日,开支住院医疗费2997.09元。原告另开支武汉市儿童医院门诊医疗费798.4元。原告的病经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口服德XX糖浆(7ml/次,2次/日)、利必通片(25mg/次,3次/日),加用妥泰胶囊口服,初半片/次,每周加量1次,每次加半片,至1片半/次,2次/日。2014年9月13日武汉市儿童医院门诊处方笺载明的处方为:丙戊酸钠糖浆剂(德XX口服溶液)12GM300ML×1瓶用法口服7MLBID(2次/日);拉莫三嗪片剂(利必通)50MG×30片×1盒用法口服25MGTID(3次/日);托吡酯胶囊剂(妥泰胶囊)25MG×60粒×1盒用法口服37.5MGBID。2014年3月5日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经诊断为急性化脓性扁桃腺炎、癫痫,共住院4日,开支住院医疗费1433.9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49.03元,个人负担584.9元。该住院医疗费无癫痫病用药费用,均为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原告另开支罗山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468.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罗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经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右上颌窦炎、继发性癫痫,共住院4日,开支住院医疗费908.0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09.19元。该住院医疗费无癫痫病用药费用,均为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原告庭审中主张彭新成治疗其他疾病系其长期服用癫痫病药物所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罗山县中医院及妇幼保健院住院不是治疗癫痫病,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票9张,丙戊酸钠口服液单价:95元/瓶、计36瓶,拉莫三嗪单价:104元/盒、计34盒,托吡酯单价:79.8元/盒、计23盒,金额共计为8791.4元,其中1、2014年4月7日丙戊酸钠口服液7瓶、拉莫三嗪6盒,金额计为1289元;2、2014年8月9日丙戊酸钠口服液3瓶、拉莫三嗪3盒、托吡酯2盒,金额计为756.6元;3、2014年9月21日丙戊酸钠口服液2瓶、拉莫三嗪2盒、托吡酯3盒,金额计为637.4元;4、2014年10月12日丙戊酸钠口服液4瓶、拉莫三嗪3盒、托吡酯3盒,金额计为931.4元;5、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8日共5次,每次均为:丙戊酸钠口服液4瓶、拉莫三嗪4盒、托吡酯3盒,金额均为1035.4元。原告外出治疗开支住宿费360元,开支复印费8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2456元,其中原告去武汉诊疗四次,武汉至罗山单程车票12张,金额813元,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另查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2012)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罗山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鑫鹏在玩滑滑梯时将原告推下摔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虽为双休日,校方未锁校门,没有值班人员值班,任由儿童进入校内,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被告子路中心校作为校区滑滑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滑滑梯外围虽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作为年仅六岁的原告及其他儿童可以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子路中心校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故被告子路中心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告、被告张文林、被告子路中心校仍分别20%:70%:10%分担责任。根据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医嘱及门诊处方笺可知丙戊酸钠糖浆剂一瓶可服21日(300ml÷7ml÷2次),拉莫三嗪一盒可服20日(50mg×30片÷25mg÷3次),托吡酯一盒可服20日(25mg×60粒÷37.5mg÷2次),原告购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一年治疗药量需丙戊酸钠口服液18瓶、拉莫三嗪19盒、托吡酯是2014年7月22日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医嘱才加用的药,原告购托吡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八个月治疗药量需12盒,而原告提供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票9张计丙戊酸钠口服液36瓶、拉莫三嗪34盒、托吡酯23盒,原告提供的购药票超出实际用药量,尤其是从2014年8月9日起连续八个月购药票严重超出实际用药量,故原告的购药应按实际用药量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即丙戊酸钠口服液18瓶×95元、拉莫三嗪19盒×104元、托吡酯12盒×79.4元,共计4643.6元。原告在罗山县中医院及妇幼保健院住院均无癫痫病用药费用,均为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原告庭审中主张彭新成治疗其他疾病系其长期服用癫痫病药物所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两次住院医疗费均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907.69元(2997.09+798.4+468.6+4643.6),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日),3、营养费80元(20元×4日),4、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365×4日),5、住宿费360元,6、复印费8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去武汉检查治疗和去信阳购药,本院酌定为1800元,1—7项共计11745.95元。原告要求监护人误工费1940.85元,于法无据,且其已要求住院护理费,系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文林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22.17元(11745.95×70%),被告子路中心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4.6元(11745.95×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新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22.17元。二、被告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新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4.6元。三、驳回原告彭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彭新成负担127元,被告张文林负担140元,被告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负担20元。上诉人彭新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计算彭新成用药量错误,二是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彭新成在罗山县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费错误,三是不支持监护人误工费错误,四是交通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鑫鹏、张文林共同答辩称,一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以往用药状况,推算上诉人正常用药量,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二是上诉人在罗山县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治疗,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癫痫病,原审判决不支持治疗费正确,三是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其作为监护人已经有护理费,原审判决正确,四是原审法院计算交通费和护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答辩称,同张鑫鹏、张文林的答辩意见,同时要求以后上诉人住院治疗一定要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并出示相关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医嘱及门诊处方笺计算上诉人彭新成服用的丙戊酸钠口服液、拉莫三嗪以及托吡脂等癫痫类药物的用药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实际用药过程中存在药物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罗山县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住院系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上诉人称其住院治疗系长期服用癫痫病药物所导致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计算交通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彭新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