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慧与陈志雄、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陈志雄,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曾慧,农民。被告陈志雄,居民。被告刘红伟,农民,系被告陈志雄之妻。原告曾慧与被告陈志雄、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慧、被告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慧诉称:被告陈志雄于2015年3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然而,自被告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9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曾慧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刘红伟未答辩,对原告曾慧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志雄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在资金有限,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陈志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曾慧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被告陈志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慧与被告陈志雄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刘红伟与被告陈志雄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雄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曾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陈志雄,2015年3月6日。”借款后,被告陈志雄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曾慧与被告陈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志雄出具给原告曾慧的借据原件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志雄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为9000元(300000元×1%×3),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雄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红伟与被告陈志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雄、刘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慧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309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陈志雄、刘红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