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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与叶厚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叶厚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叶厚伟,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厚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武,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叶厚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春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党、被告叶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延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的水井岭、旧屋地高坳、猪头大岭等山岭租给被告种植生态林,面积285亩,租期从2003年至2020年12月底,租金为每亩每年30元,周边的荒地(不计亩数)租金每年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285亩租金交至2007年,但周边荒地每年500元租金从没有交过。2007年以后,被告不再交纳租金。经多年追讨被告在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集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4400元(285亩×30元/年×8年+500元/年×12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延期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承包事实,租赁面积是285亩;3、记帐簿,证实被告2007年后不再交纳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合法有关联的,但合同的面积不符,面积应为256亩,而且每年的租金为750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交租金交到2007年。被告叶厚清辩称,租金为每年7500元,自从2007年后,被告所租的土地被侵占,但原告没有排除妨碍,因妨碍没有解决,被告无法交纳租金。2004年始,原告方的村民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中开荒种地,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但一直无法解决,被告申请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核实被侵占的面积,造成被告的损失有11多万元,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从2003年交租金到2007年,之后不缴纳租金,归因于原告未先行解决租种面积被侵占的问题。而且2007年时被告已交了一万多元的租金,原告认为未交租金有七万多元不是事实。被告为其辩解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林权现场堪界图,证实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原告村民侵占的面积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确认,系被告单方要求林业部门进行堪验界定,上面显示的土地的位置也无法明确,凭该图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是事实也与原告无关。而且勘验界定的范围所属单位是十二组,而本案原告为十五组。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真实,但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厚清系原告的村民,2003年6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延期承包合同》,由原告将本村民小组的水井岭、旧屋地高坳、猪头大岭、百宿岐、西边麓、塘派岭、原种甘蔗地、坡边周围荒岭租给被告种植生态林使用。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20年12月底,租金按种植甘蔗面积共285亩计付,自2004年6月起种植甘蔗地每亩30元(2003年至2004年5月底租金按旧合同付款);种植甘蔗周围的荒岭(不计亩数)每年租金500元,自2003年6月起计租金;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一次付三年租金,以后每年在12月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种植生态林。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之后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因与被告无法协商支付租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处理所涉土地被部分村民侵占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解决纠纷,原告却置之不理应属违约在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而被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明显构成违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59850元(285亩×30元/亩×7年)。关于租赁土地的亩数问题,合同上的租用土地的亩数虽然经过更改,即合同第二条手写字迹明确面积改为285亩,而涉案合同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面积为256亩,应提交自持的合同反驳,故本案的土地租赁面积应为285亩。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系自2008年始不缴纳租金,显然,原告再主张被告从未没有缴纳“种植甘蔗地周边的荒地”的租金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缴纳关于合同中“种植甘蔗”周围的荒岭每年租金500元,应自2008年始计至2014年共3500元(500元×7年)。原告主张被告自签订合同之后未支付过周围荒岭租金,被告则主张其于2007已支付10000多元的租金,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其承租原告所有的水井岭、旧屋地高坳、猪头大岭、百宿岐、西边麓、塘派岭以及种植甘蔗坡地周边荒岭的租金共为63350元(59850元+35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合同承包期限至2020年12月止,合同中并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此次诉讼前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林地种植生态林木,虽然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但双方仍然存在维系合同的基础,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仍然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厚清应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林地租金63350元;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厚清负担705元,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负担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