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蓉与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蓉,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0号原告刘蓉,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686-1。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蓉与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3幢2楼,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因履行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丁香街62号天福·几江大院10幢1-4-2,而被告天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3幢2楼,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天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