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白芳诉白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芳,白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白芳。被告:白爱霞。原告白芳与被告白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芳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爱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白芳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用期限1年借款人白爱霞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爱霞借用原告白芳现金6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芳现金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白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芳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