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乐佳与被告袁国政、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乐佳,袁国政,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付乐佳,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号。被告袁国政,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石桥路**号。被告郭志军,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石桥路**号。原告付乐佳与被告袁国政、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政、郭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国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袁国政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国政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袁国政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付乐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袁国政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付乐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资料2份,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袁国政与被告郭志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国政与被告郭志军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据四、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袁国政近年来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袁国政、郭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付乐佳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原告付乐佳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告付乐佳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国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袁国政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国政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袁国政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国政与被告郭志军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袁国政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袁国政时生效,被告袁国政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3年7月20日,被告袁国政所借原告之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国政、郭志军共同偿还原告付乐佳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国政、郭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苏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