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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魏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61号罪犯魏守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以(2012)格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执���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魏守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守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守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守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审 判 员 吴 培 青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