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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元亮与李霞、王智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亮,李霞,王智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刘元亮。委托代理人李宗杰,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慧。原告刘元亮与被告李霞、王智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亮委托代理人李宗杰,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李斌及被告王智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青岛乐天思嘉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发展需要,三人自2014年6月开始合伙策划成立哥伦布跨境电商体验店,并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以货物网站公司作价出资,被告王智慧、李霞以现金出资,成立哥伦布跨境电商体验店。因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分歧,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原告家中施加压力并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及护照。2015年1月20日双方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1月21日再次协商处理时,被告李霞又将原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强行拿走。原告现请求判令原告退出合伙商行哥伦布跨境电商体验店并分割合伙财产13万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三人于2014年策划成立哥伦布跨境电商体验店,三人商定均以现金出资,出资比例为原告刘元亮45%、被告李霞20%、被告王智慧35%,但原告刘元亮收到两被告投入的现金后迟迟未将其应投入的现金到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货物盘点清单4张,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合伙商店剩余货物价值133398元,其中清单1、2是店里的售货员书写的,清单3、4的手写部分由被告王智慧书写。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2、进货清单5张,证明原告以货物出资的事实及货物清单,总货值284839.784元,其中包括了证据1盘点的货物。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电脑打印件,无任何有关部门盖章及被告的签字纳印,与本案无关。3、合伙经营支出清单3张,证明原告在经营合伙店期间共支出79789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未经被告认可,且该店成立后完全是由两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李霞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投资明细一份、原始单据原件45张,证明被告李霞共投入资金人民币129033.4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智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智慧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投资明细一份、原始单据原件45张,证明被告王智慧投入资金人民币192126.1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无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霞、王智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青岛乐天思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元亮。2014年12月20日,工商机关核准该公司股东刘元亮转让35%的股权给被告王智慧,转让20%的股权给被告李霞,即刘元亮认缴出资额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王智慧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李霞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上述出资额均未实缴,全体股东承诺注册资本金于2029年4月25日之前到位,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青岛乐天思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原、被告策划成立哥伦布跨境电商体验店,后因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原告退出合伙商行哥伦布跨境电商体验店并分割合伙财产1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的有关证据证明合伙出资情况及利润分配比例;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体财产收支状况及清算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君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