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闫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珍,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诉称:2002年年初,我经人介绍与刘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8月4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在一起生活时,刘某甲就已染上酗酒的习惯,而且几乎每次酗酒回家就对我非打即骂。我因在生育方面有缺陷,对刘某甲心存愧疚,便对刘某甲的打骂默默承受。2010年2月,我们合意收养了出生不到三天的刘某乙。本以为女儿的融入会使刘某甲有所改变,但令我悲痛欲绝的是刘某甲酗酒打骂比以前更是愈演愈烈,而且不容许我与异性、甚至同性的人有任何的正常交往。这导致我无法再与刘某甲共同生活,也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综上所述,我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刘某甲刘某甲;养女刘某乙由我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刘某甲负担。刘某甲庭审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存,没有完全破裂,我也在为恢复感情做出努力;我在生活中并不存在像闫某所述的酗酒及家庭暴力恶习,双方因家庭生活曾有一定矛盾,矛盾的引发是双方均没有处理家庭矛盾造成的,并不存在单方过错行为;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闫某与刘某甲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3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2010年2月收养一女名刘某乙,现水青木华育苗幼儿园上学。闫某与刘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刘某甲有酗酒习惯,常因酒后与闫某发生纠纷。现闫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刘某甲认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闫某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依据。因为闫某和刘某甲婚前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双方婚姻存续时间也十多年,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刘某甲饮酒不节制,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闫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注意沟通交流,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刘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要多关心闫某,并且在个人的生活习惯上要注意对方的感受,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闫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