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太云与汪庆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太云,汪庆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太云,男,59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云,男,39岁。上诉人付太云因与被上诉人汪庆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太云起诉请求:1、判令汪庆云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付太云承包土地经营权行为;2、判令汪庆云赔偿付太云经济损失6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汪庆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已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付太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在外河坝处有1.4亩田;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在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中填写外河坝增减变动面积1.4亩,而无主管部门签章及登记日期,且付太云未能合理解释其土地被洪水冲毁后面积从0.9亩增加成了1.4亩的原因及增加的0.5亩土地的来源。汪庆云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小岔河乡葡萄村关于葡萄村4组付太云和汪庆云两家为土地发生纠纷的解决决定、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四组付太云与汪庆云两家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上岔河乡人民府关于葡萄村4组付太云和汪庆云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拟证明根据村、乡的处理付太云家在外河坝处的土地仅有0.85亩,汪庆云家在此处也有部分土地。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葡萄村村委会无权对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而汪庆云提供的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四组付太云与汪庆云两家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仅写明“同意原葡萄村村委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乡政府不再进行调解处理”,无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等要素,也无送达当事人的相关材料;汪庆云提供的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4组付太云和汪庆云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并非处理决定,也无送达当事人的相关材料,故不能认定政府已经对付太云、汪庆云的土地纠纷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综上,付太云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庆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但实质是双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太云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付太云对(2015)东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汪庆云承担。理由是,(2015)东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两份证据已经明确证明了付太云享有1.4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双方争执的土地属于付太云承包经营的土地,而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享有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关于增减变动系当时的村干部对付太云被洪水冲毁土地改造后的面积的确认,然而该案一审却以无主管部门和登记日期,且上诉人未说明从0.9亩增加至1.4亩,增加的0.5亩土地来源为由,认定争执土地权属不明,属典型事实错误。如果认为变动记载不实或系伪造,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且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在大包干时,其在外河坝的土地为三等田,当时按二亩算一亩进行包干分配的,1995年洪水冲毁后,经过其恢复改造后,由村干部按恢复改造后的实际面积记载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小岔河乡葡萄村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中,明确说明了双方争执土地位于外河坝,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在缪家湾,缪家湾与外河坝以河自然分界,隔河为相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外河坝沿河边修建了公路土地价值增值。被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位置区域虽因办理换证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交部门保存,但该两证并未被销毁。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且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对土地的权利归属有争议,一物多权争议,其概念的外延远小于土地纠纷。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争议时,在外河坝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被上诉人同样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授权,即外河坝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存在一物多权。其次,一审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认定上诉人虽然是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但实质是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产生的纠纷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合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焦点。在本案土地纠纷解决过程中,会东县小岔河乡人民政府作出(2013)75号“关于葡萄村四组付太云和汪庆云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其中载明“土地承包到户时付太云、汪庆云等农户在外河坝分有土地,其中付太云家分得0.45亩,1987年至1989年外河坝的土地被洪水冲毁,四至界线全部被打乱,无法区分2008年付太云将冲毁的河坝恢复为耕地,几家在此有土地的农户都有意见。”因此,上诉人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洪水冲毁造成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不清,以至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承包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的争议,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之前,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付太云预交,依法应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