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董某某、汪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中晨广场东门2号门市房内,先后组织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聚众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为赌局帮忙,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徐某、董某某、汪某某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帮助从赌局中抽头渔利,每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侯某某、孟某某、贺某某、肖某某、田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曹某、郭某某、李某甲、项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梁某某、汪某某、韩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朱某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