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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汪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华、人民陪审员余成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3月4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于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3月4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角孽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判定夫妻双方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一个家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关爱、扶持、照顾,互敬、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睦文明的家庭,并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本案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导致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于2013年5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角孽后,被告谢某某就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不与原告汪某某沟通联系;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关心和照顾,致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由此认定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启川审 判 员  刘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成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朝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