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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珠祚与吕杨成、吕雪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珠祚,吕杨成,吕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珠祚。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吕杨成。被告:吕雪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徐金良。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原告黄珠祚诉被告吕杨成、吕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珠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杨成、吕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珠祚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吕杨成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钱库镇工贸路与永安路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杨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施行了手术,被告吕杨成支付了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用38017.45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再次住院11天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完成了第二次手术。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原定于2012年12月3日的婚礼被迫推迟至2013年3月2日,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精神痛苦。浙G×××××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吕雪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吕杨成、吕雪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79元(包括医疗费64663元、误工费65322.50元、护理费139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48元、营养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扣除被告吕杨成已支付的38017元,共计120379元;二、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予以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杨成、吕雪花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四、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黄珠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杨成、吕雪花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保险单二份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三期”情况。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阿强大酒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婚礼延期的事实。被告吕杨成、吕雪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其不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的事实。原告黄珠祚、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但其中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88元应予剔除;证据7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9的误工期限认定过长。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及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相互没有异议,被告吕杨成、吕雪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该部分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核实真实性后,除其中不符合正式收费票据形式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结合原告就诊事实情况,对其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本院委托依法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因事故导致原告婚礼延期无法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一致。另查明:1.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⑴被鉴定人黄珠祚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⑵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493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原告黄珠祚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480元。2.肇事车辆浙G×××××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雪花,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3.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杨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8017元。庭审后,经征求意见,被告吕杨成要求该款扣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返还其本人。5.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黄珠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吕杨成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同时系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被告吕杨成应负的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扣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250元,确定数额为63404.13元;2.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所从事行业及近三年来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493日,确定原告请求的65322.5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3.护理费,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105日,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原告主张的13912.50元;4.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同样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105日,数额为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原告共计住院24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720元在合理范围内;6.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权致人严重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本案事故未导致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确定数额为1480元。上述费用合计148989.13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雪花对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吕雪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主张对原告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235元(其中含误工费65322.50元、护理费13912.5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7274.13元(其中含医疗费634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50元)。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023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57274.13元,因被告吕杨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吕杨成承担。被告吕杨成先予垫付的38017元之超出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可从被告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珠祚各项损失902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珠祚各项损失57274.13元,合计赔偿147509.13元;吕杨成赔偿黄珠祚损失1480元,因其已支付黄珠祚38017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其多付部分36537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黄珠祚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后直接支付给吕杨成;二、驳回黄珠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黄珠祚负担106元,吕杨成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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