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程某某,女,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生,汉族,(村)。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生,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乙(生于2013年11月21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乙(生于2013年4月3日),现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