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扣押船舶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144号申请人: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25号西5楼89席。法定代表人:林心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汉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跃文。申请人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江集运1250”轮,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在上海港扣押被申请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江集运1250”轮;三、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四、申请人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 明代理审判员 陈咸斌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