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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晓龙、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龙,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龙。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龙、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陈晓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晓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开元新村附近等处,先后11次向于某、金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7克。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陈晓龙指使被告人张某携带0.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烟台市芝罘区幸合里小区门口欲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77克。上述被告人陈晓龙贩卖冰毒12次共计8.47克,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4次,贩卖冰毒共计2.87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主流网吧附近,向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赃款人民币250元。2、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主流网吧附近,向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赃款人民币250元。3、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主流网吧附近,向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赃款人民币250元。4、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主流网吧附近,向金某���卖冰毒0.7克,获赃款人民币250元。5、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主流网吧附近,向金某贩卖冰毒0.7克,获赃款人民币250元。6、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205房间内,向于某贩卖冰毒0.7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7、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公寓附近,向于某贩卖冰毒0.7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8、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晓龙在烟台市芝罘区开元新村附近,向于某贩卖冰毒0.7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9、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晓龙指使被告人张某将0.7克冰毒送至烟台市芝罘区开元新村附近,向于某进行贩卖,获赃款人民币200元。10、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晓龙指使被告人张某将0.7克冰毒送至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汽车站附近,向王某进行贩卖,获赃款人民币500元。11、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晓龙指使被告人张某将0.7克冰毒送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港城居民区宝乐休闲广场附近,向于某进行贩卖,获赃款人民币100元。12、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晓龙指使被告人张某携带0.77克冰毒至烟台市芝罘区幸合里小区门口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晓龙、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一宗,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烟)公(刑)鉴(化)字[2014]2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龙、张某犯贩卖���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晓龙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晓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陈晓龙授意从事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晓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