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贵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贵明,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上洞村委会。2015年3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贵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苏贵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粤Y59J**号轿车沿省道S263线由怀集县坳仔镇往怀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怀城镇梅石路段(省道S263线112KM+5M)时,被告人苏贵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车辆先后与对向赵某全驾驶的桂J2S1**号摩托车(搭载李某娇)、谢某忠驾驶的桂HXP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全、李某娇当场死亡、谢某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贵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赵某全、谢某忠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全、李某娇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谢某忠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全、李某娇、谢某忠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贵明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全、李某娇家属丧葬费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贵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贵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贵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贵明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贵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一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贵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Y59J**号轿车沿省道S263线由怀集县坳仔镇往怀城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梅石路段(省道S263线112KM+5M)时,被告人苏贵明驾车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期间被告人苏贵明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全驾驶的桂J2S1**号摩托车(搭载李某娇)、由谢某忠驾驶的桂HXP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全、李某娇当场死亡、谢某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贵明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贵明血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赵某全、谢某忠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全、李某娇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谢某忠四肢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贵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全、李某娇、谢某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贵明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死者赵某全、李某娇的家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尸)字(2015)029号、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5)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5)024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苏贵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水、李某祥、苏某飞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忠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贵明的经过,被告人苏贵明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苏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贵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及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贵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贵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苏贵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贵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黄亚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