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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春与何巍何超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何巍,何超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春,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薛秀华,女,汉族,1964年2月5日生,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何巍,女,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何超侠,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春诉被告何巍、何超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被告何超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房主何巍委托其兄长何超侠将学府小区七号楼二单元二楼,面积为七十五平方米的住宅楼卖给王春。二十万两千元房款交予何超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标明上缴开发商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由于买房时被告没有告知此房有增加面积31.52平方米,现在,不上缴增加面积31.52平方米的个人所得税和不动产税,开发商不给出示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原告几次与被告协商,请他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办理房照,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垫付了原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和不动产税,向开发商缴纳了6183.79元。我国民事法规对公民的合法买卖合同是予以保护的,原告王春与被告何超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手续合法,也未过期。现在,被告何巍、何超侠公然违背合同,原告多次与之协商不能解决,因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回迁楼房增加面积部分(31.52平方米)的个人所得税和不动产税6183.79元。被告何超侠辩称:我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我帮原告王春抬钱,债务人跑了,我替债务人还钱,就把我妹妹的楼卖给原告,楼房交钥匙时已经和开发商结算完毕。原告办理房照时称开发商让我缴纳税款,我不同意缴纳税款,我需要找开发商协商。被告何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上缴开发商的费用由卖方承担,2,收据两张,证明上缴开发商的费用原告已经交清。被告何超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巍、何超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何巍委托其兄长即本案第二被告何超侠与原告王春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何巍所有的学府小区内七十五平的住宅楼卖给原告王春,双方约定价格为贰拾万贰千元。同时合同中最后一项明确注明:“需要上缴开发商的费用由房主何巍负责支付。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因涉案房屋为回迁楼,房屋总面积的七十五平中包含增加的面积31.52平方米,需上缴增加面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和不动产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便自行向开发商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两笔费用分别为1175.63元和5008.16元,两项共计6183.79元,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所收取的1175.63元为所得税(回迁),收取的5008.16元为回迁不动产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合同明确中约定需要上缴开发商的费用由房主何巍负责,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被告依约定应承担需上缴开发公司的相关费用。现原告已将办理过户所需的费用缴付给开发商后要求被告承担承担费用的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何巍与何超侠系委托关系,何超侠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何巍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人民币6183.79元。二、第二被告何超侠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何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