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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吕晓虹与朴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虹,朴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吕晓虹,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被告朴建华,男,1973年10月16出生,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原告吕晓虹与被告朴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建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并且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没有责任心且懒惰,现在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其中房屋及银行存款原、被告各一半,原告的承包土地归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建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现已成年。从2014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抚顺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又撤诉。此后,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于抚顺县上马镇赵家村面积为4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0050009200**);家庭承包地5.6亩,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为三人。再查,原告要求对夫妻双方共有房屋分割一半份额,但不要求居住权,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而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座落于抚顺县上马镇赵家村面积为4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0050009200**),原告要求对该共有房屋分割一半份额,但不要求居住权,继续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家庭承包地5.6亩,由原告耕种1.86亩。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的存款,但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晓虹与被告朴建华离婚;二、座落于抚顺县上马镇赵家村面积为4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0050009200**)原、被告各分得24.5平方米,原告分得的房屋份额由被告居住;三、家庭承包土地中由原告耕种1.86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