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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姚友贤与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姚友贤,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友贤。委托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荣是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4日,孙荣向姚友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友贤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1、利息为未还款总额日千分之八。2、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鉴定费、拍卖费、利息等所有费用。身份证号码:××请将此款转入孙荣农行卡:6228481048431909470借款人:孙荣借款日期:2014年7月4日保证人保证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之日时止。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盖章保证证人:孙荣日期:2014年7月4日”。此后,姚友贤以案外人姚某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于孙荣账户。借款到期后,姚友贤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姚某系姚友贤的弟弟,姚某对孙荣、姚友贤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且姚某的农行卡一直交由姚友贤使用。又查明: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载明:“于每年3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此款系财务咨询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荣向姚友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孙荣与姚友贤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孙荣实际是与姚某形成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100万元从其农行卡转出的原因系证人一直将该卡交由其哥哥即姚友贤使用,借款的100万元是姚友贤转出,经当庭质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孙荣的这一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10万元给姚友贤,且已支付6万元咨询费,姚友贤当庭陈述2014年7月30日银行转账5万元、承兑汇票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而对于2014年8月1日银行转账5万元以及2014年3月20日银行转账3万元则是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的咨询费。但2014年3月20日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明确交易3万元为咨询费用,银行承兑汇票3万元亦有扬中市聚智咨询服务中心人员签字,依法确认此6万元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咨询费。而对于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5万元的转账交易凭证,均是借款到期后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姚友贤支付的,姚友贤对其所陈述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确认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已共同偿还姚友贤借款10万元。另借条中写明利息为未还款总额日千分之八,故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三部分,一部分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未还款额100万元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至2014年7月29止;一部分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未还款额95万元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另一部分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未还款额90万元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且借条中写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依法支持姚友贤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7800元由孙荣、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孙荣应偿还姚友贤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未还款额100万元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未还款额95万元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未还款额90万元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57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孙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荣与姚友贤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上孙荣是与姚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姚某通过银行卡转汇给孙荣100万元,约定月息1%,收到汇款后,孙荣出具了借条给姚某。2、原审判决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友贤辩称,姚友贤是借姚某的账户汇款,并非是姚某直接借款给孙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姚友贤同意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荣向姚友贤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是否实际履行。2014年7月4日,孙荣向姚友贤出具100万元借条。当日,孙荣即收到案外人姚某银行卡转账的100万元,姚某系姚友贤弟弟。姚某一审已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100万元从其农行卡转出的原因系该卡一直交由姚友贤使用,其对孙荣、姚友贤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孙荣上诉称其实际上是与姚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收到姚某汇款后,其向姚某出具了月息为1%的100万元借条。综合涉案借条及姚某证言,孙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因姚友贤在二审审理中同意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对此本院照准,故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即由原审判决孙荣偿还姚友贤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八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孙荣应偿还姚友贤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别按未还款额100万元、95万元、9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8元,由上诉人孙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