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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双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涛,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双喜,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马晋原,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马莎,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汽贸”)诉被告马双喜、马晋原、马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叶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双喜、马晋原、马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汽贸诉称,被告马双喜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借款于原告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QR3**,原告为被告马双喜的贷款购车向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同时被告马晋原为被告马双喜贷款购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被告马莎为被告马双喜的配偶,向原告承诺与被告马双喜共同偿还购车产生的全部债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为被告马双喜垫付贷款161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约定管辖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6100元,违约金7772元(按2014年9月底欠银行贷款的10%计算);2、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62891.81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还款。证据2、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双喜、马晋原签订的《资信管理协议》,被告马晋原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马晋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车辆行驶本及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当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占有,手续齐全合法。证据4、被告马双喜与被告马莎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马莎的《配偶声明书》,证明被告马莎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证明,证明被告持续违约。证据6、原告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马双喜的《特别授权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马双喜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双喜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晋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晋原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莎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双喜(乙方)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别克牌轿车,品牌机型号SGM7203TATA,发动机号121650143,车架号LS4GGA53F7CH174778,价格25390元,首付款76900元,余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申请贷款,借款177000元,期限3年;设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购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马双喜逾期偿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双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双喜(乙方),马晋原(丙方)签订了《资信管理协议》,由原告在贷款银行的授权下代理银行向被告马双喜进行借款本息催收及处理与贷款有关的法律事务。被告马晋原对被告马双喜的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原告马双喜贷款额为177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每月24日前还款,月还款本息合计5472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息15天的,违约金额为乙方贷款额的百分之十;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十五天,未提交通知原告的,原告可提交解除本协议或经贷款银行授权原告可收回被告马双喜通过消费信贷所购车辆,对车辆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马双喜本合同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双喜、马晋原承担偿还责任或由被告马双喜、马晋原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马晋原对被告马双喜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双喜向原告特别承诺如不按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等规定履行义务,自愿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如不开回,原告有权收回该车。并特别授权原告依法处理该车,所得款项用以偿还银行借款及处理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继续追偿权。在《特别授权承诺书中》原告承诺除承担违约金外并支付一万元的收车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劳务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公司办理了贷款,原告则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牌照号为冀FQR3**,并对该车辆抵押登记,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莎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同意马双喜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别克牌汽车(车牌号为冀FQR3**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它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车辆交付后,自2014年10月,被告马双喜履行部分还贷义务即不再向莲池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及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垫付了被告马双喜的欠款本息16100元。截止2015年1月已逾期14期未向莲池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891.81元(未包含原告垫付的16100元)。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马双喜之间的《购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双喜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所购车辆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向莲池支行进行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在履行中,被告马双喜违反了贷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向莲池支行垫付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双喜依据《购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的约定给付购车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双喜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共计78991.81元(62891.81元+16100元),并从2014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马双喜支付违约金7772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关于滞纳金的损失是以双方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为前提,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马双喜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双喜向原告承诺如违约应承担除违约金外并支付10000元的收车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晋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双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晋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莎作为被告马双喜的妻子,出具配偶声明书,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应按其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双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本息78991.81元、违约金7772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马晋原对被告马双喜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马双喜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马双喜、马晋原、马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元,保全费928元,由被告马双喜、马晋原、马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