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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蔡茂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蔡茂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更。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蔡茂仲。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茂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更及委托代理人��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茂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买塑料薄膜,于2013年9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23360元。当年11月9日还5000元,尚欠18360元,原告无数次向其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厂于2014年10月16日升级为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蔡茂仲偿还原告货款1836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另偿还了3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360元。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企业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茂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蔡茂仲向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厂购买塑料薄膜,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结算,被告蔡茂仲欠原告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厂货款22360元,后被告蔡茂仲偿付了8000元,剩余15360元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厂于2014年10月16日升级改名为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36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茂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永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360元及利息损失(以1536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蔡茂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