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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阿希与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希,周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安���初字第24号原告周阿希,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巧,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宏群,周宁县公安局纯池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教现,周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周阿希不服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阿希、被告周宁县公安局的副政委许丰、委托代理人吴宏群、郑教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14日、1月8日、1月18日、2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周宁县公安局。原告身为受害人之一,先后被累计严重违法拘留2次17天,第一次拘留5天、第2次拘留12天,绑架2次,殴打1次,造成生命危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公(纯)行罚决字(2015)第00002、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被违法拘留17天造成的精神损失、医药费营养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2782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B1、周宁县公安局(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B2、周宁县公安局(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B3、原告身份证;B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京访字第660号)(京访字第674号)(京访字第659号);B5、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派出所接警厅(询问笔录);B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京访字���36号);B7、湖南省居住证;B8、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B9、登记回执;B10、周宁县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B11、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B12、透明胶警绳照片;B1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B14、湖南省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室;B15、柳州市人民法院来访登记表;B16、长乐市医院住院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周阿希因2008年在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的碳业公司打工,公司老板欠其薪资,2009年到该公司讨薪被打住院46天,该案已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湖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诉。其不服判决,坚决要求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从2014年开始,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周宁县纯池镇政府多次派工作人员赴京劝导,其行为给周宁县纯池镇政府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依照《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闽公综字(2008)273号)文件的规定,周宁县信访局将周阿希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移交我局,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周阿希做出行政处罚,具体如下:1、周阿希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我局于2014年12月1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周公(纯)行罚决字(2014)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阿希做出警告处罚。2、周阿希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又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周宁县纯池镇政府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我局于2015年1月12日根据《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闽公综字(2008)273号)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周公(纯)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阿希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3、周阿希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先后5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我局于2015年3月2日根据《信访条例》、《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闽公综字(2008)273号)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周公(纯)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阿希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实际执行9日。4、我局根据《信访条例》及《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意见》(闽公综(2008)27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执法,执法过程规范、文明,不存在所谓的“绑架”、“殴打”等行为。综上,我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B1-B16,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B1-B16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及对证据B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B1、B2,系被诉行政行为,属审查对象,证据B3,已经庭审核对,可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B10-B12、B16,真实性存在缺陷;其余证据均为原告的信访材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碳业公司打工,公司老板欠其薪资,2009年原告因其到该公司讨薪被打住院46天而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已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湖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从2014年开始,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周宁县纯池镇政府多次派工作人员赴京劝导,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周公(纯)行罚决字(2014)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警告处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周公(纯)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拒不改正,并在被行政拘留5日释放的次日,即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又继续先后5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作出周公(纯)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原告在拘留期间因病需要出所治疗,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停止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实际只执行了9日行政拘留。事后,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本案因被告作出的周公(纯)行罚决字(2015)00002号、00003号的处罚决定均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7823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阿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