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正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祥莉、人民陪审员王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宋某某电话约被告人赵某某见面,想解释自己与其妻不存在不正当关系。2月18日8时30分,赵某某与妻子杨某某来到宋某某家,在宋某某家客厅杨某某与宋某某妻子吴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劝架时,赵某某从自己右侧衣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宋某某左侧腹部一刀,宋某某随即与赵某某在客厅发生撕扯,撕扯至卧室时,赵某某又用刀将宋某某左侧胸部捅伤,后赵某某被宋某某摁倒,杨某某与吴某某将赵某某手中的刀抢下,杨某某将刀扔到垃圾道内。赵某某见宋某某身上有血,双方停止撕扯,赵某某夫妇离开宋某某家。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与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得到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宋某某为向被告人赵某某解释自己与其妻不存在不正当关系,约赵某某见面。次日上午8时30分,赵某某夫妇来到宋某某家。宋某某妻子吴某某与赵某某妻子杨某某在客厅发生争吵。宋某某劝架时,赵某某从自己右侧衣兜内掏出一把尖刀,将宋某某左侧腹部刺伤,随后宋某某与赵某某在客厅发生撕扯,撕扯至卧室时,赵某某又将宋某某左侧胸部刺伤。宋某某将赵某某摁倒,用左手把赵某某持刀的右手压在地上。杨某某与吴某某将赵某某手中的刀抢下。赵某某见宋某某身上有血,双方停止撕扯,赵某某夫妇离开宋某某家。杨某某将刀扔到垃圾道内,经根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找未能找到。案发后,赵某某与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了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物证照片,证明宋某某所穿的衬衫左侧有两处线形破损。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宋某某给其丈夫赵某某打电话。18日8时30分许,自己与赵某某到宋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拿刀,其将赵某某的刀抢过来后扔到单元门的垃圾道里并报警。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赵某某与杨某某到自己家,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劝架,赵某某突然拿刀捅了宋某某左侧腹部一刀。刀是单刃黑色的,长约15cm,刀柄是木头的。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赵某某及妻子杨某某来到家中,杨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其劝妻子吴某某不要争吵,此时赵某某向其冲过来,右手拿刀捅其左侧腹部一下,后又将其左侧胸部刺伤。赵某某的刀是其自己带来的,刀刃是黑色的,长约15厘米,单刃,刀柄是木头的。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见面。2015年2月18日8时30分,其与妻子杨某某到宋某某家中,杨某某与宋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发生争吵,其拿刀扎了宋某某一下。自己的刀是一把木质刀柄的单刃匕首,刀刃长约15cm。7、鉴定意见,证明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根河市公安局阿龙山镇派出所将赵某某传唤至该所,经讯问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杨某某扔到垃圾堆内,经根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找未能找到。10、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4万元,宋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正灵审 判 员 孟祥莉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