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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建平与陈春霖、陈永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平,陈春霖,陈永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蔡建平,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春霖,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永畅,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蔡建平诉陈春霖、陈永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蔡建平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531元,但原告蔡建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蔡建平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