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银山诉周贵森、梁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山,周贵森,梁九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银山,男,山西省吉县人。被告周贵森,男,山西省吉县人。被告梁九星,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陈银山诉被告周贵森、梁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山、被告周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山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周贵森、梁九星到其家中说有急事,需借10000元现金,利息每月500元,借款都打有借据,约定月息并都有抵押,保人用车抵押,借款人用果园抵押,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6日,剩余利息与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其屡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周贵森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陈银山出具的借据一份,月息500元,担保人为梁九星。被告周贵森辩称,条子是我签的,但其实际是2010年2月借了2000元,后利滚利到了10000元。其每月还利息500元,直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周贵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九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贵森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陈银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代到银山壹万元现金正,每月500元利,超期每天50元,保人梁九星”。后被告周贵森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款500元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贵森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据,且约定利息及担保人签字,被告亦依约定偿还了两年的利息,该借据真实、有效。被告辩称的2010年2月借款2000元,后利滚利至同年6月16日达10000元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规律,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九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森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银山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梁九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贵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