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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员卢国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2009年9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完全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就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更是对原告不管不问。婚生子李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引起原告诉于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通过网聊认识的,2006年9月到临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常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养孩子,为了多挣钱我很少回家,但是我挣的钱都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了,孩子是她一直在家带着,我在广东打工,常给她打电话联系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2009年9月8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婚后生育有一子,应当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一方常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在一起生活,因距离等原因夫妻之间发生隔阂,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当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国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