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铁海与耿铁生、刘兴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铁海,耿铁生,刘兴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50号原告耿铁海,男,1963年8月3日出生。被告耿铁生,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敏(耿铁生之妻),196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刘兴敏,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耿铁海与被告耿铁生、刘兴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铁海与被告兼耿铁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铁海诉称: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2月初,二被告毁坏我栽种的树木(三棵柿子树、三棵核桃树、二棵桃树)。我报警,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铁生、刘兴敏辩称:耿铁海与耿铁生是兄弟,原告种树的地是耿化民承包的,应该由耿化民的四个孩子均分,不应由原告自己使用。原告的树不是我们毁坏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耿铁海与耿铁生系兄弟,刘兴敏系耿铁生妻子。2015年2月2日早上,耿铁海发现自己栽种的部分树木被毁坏。耿铁海称刘兴敏曾于当天承认是其毁坏了树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毁坏了其栽种的树木,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损坏了其栽种的树木,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铁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耿铁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