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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微山县欢城镇镇南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微山县欢城镇镇南加油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欢城镇镇南加油站负责人:朱绪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镇南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尊宪审 判 员  席建霞代理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