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X诉洪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洪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梁X,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洪一X,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梁X诉被告洪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被告洪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不久便发现被告酗酒,每天吃饭就喝酒,逢年过节更是无节制,且酒后无德与家人争吵、砸毁家具、电器等生活物品。被告因酗酒导致家庭纠纷及暴力不计其数,被告性格内向且自制力较差,遇事不顺就借酒消愁,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数次但无效果,这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对此原告失望至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二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洪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二人一起生活二十多年了,孩子也大了。对于原告提出我存在的问题,我喝酒并非天天喝,我决定以后不喝酒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2日生有一子取名洪二X。二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生子之前二人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了一些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没有原则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作出自己的努力。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所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未涉及财产问题,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梁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