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陈延东、何小波、辉县市汽车二队、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王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延东,何小波,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东,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卫柿路毡匠屯十字。负责人郭宝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共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与陈延东、何小波、辉县市汽车二队(以下简称汽车二队)、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辉县分公司)、王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延东于2014年7月11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绍祎,被上诉人陈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上诉人元达辉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辉县市汽车二队、被上诉人何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时40分,被告何小波驾驶豫G756**—豫GC7**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和人民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陈延东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豫HE9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延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G756**和挂车豫GC7**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军。被告何小波系王军的雇佣司机。主车豫G756**挂靠在被告元达辉县分公司名下,以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挂车豫GC7**挂靠在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以王军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等多处骨折,至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5994.06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由其妻子薛小花陪护。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原告陈延东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其妻子薛小花系焦作市吉成磁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27.95元。原告陈延东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四川(1951年5月9日出生),母亲范小爱(1951年5月12日出生),儿子陈广耀(2001年5月2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该院委托,2014年12月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陈延东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王军已支付原告陈延东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小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何小波系被告王军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军应当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结果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合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陈延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35994.06元;误工费27747元(44421元/年÷365天×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护理费3084.72元(1927.95元/月÷30天×4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5元(5627.73元/年×16年×22%×2人+5627.73元/年×4年×22%÷2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陈四川和范小爱虽有两个子女,但女儿陈延红系残疾人,不能分担扶养义务,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陈延红系肢体二级残疾,劳动能力有限,不具备正常的扶养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四川和范小爱按照仅原告一名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一人要求护理费,该院认为,医院对于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所作出的医嘱,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患者住院的陪护情况,应予采纳。但对患者出院后的陪护情况,因欠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性,对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医嘱半年休息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抗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共同平均承担,该院认为车辆保险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使被侵权人及时、有效的得到足额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受害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应当首先考虑如何能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且在本案中,挂车的车辆保险已过保险期间,所以由主车的车辆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善保护。该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150682.28元,扣除被告王军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费用120682.28元。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不含财产损失);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120682.28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的合法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原告陈延东各项损失120682.28元。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延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682.28元。2、驳回原告陈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陈延东承担407元,由被告王军承担1103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人寿财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陈延东提交的病历材料可以显示,陈延东在医院治疗了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让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医疗费,有失公平。在一审中,陈延东未提交连续误工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证明,但一审法院计算误工228天,明显超长。残疾证不是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有残疾证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因陈延红有残疾证而认定其不具备正常的扶养能力,只计算一名扶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对社会行为有指导性。为充分保护各方利益,分散风险,重型运输车辆的主挂车均购买保险。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豫GC7**却没有保险,一审法院因其没有保险而判决该挂车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内容将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1、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陈延东医疗费28795.06元、误工费为1825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22285元。2、未投保的豫GC7**的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上诉请求改判金额合计为36500元。陈延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元达辉县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多支持陈延东的诉讼请求365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人寿财保的主张:陈延东在一审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陈延东没有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所以原审计算的误工费不当,其他同上诉理由。针对争议焦点,陈延东的主张是:人寿财保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根据陈延东的病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没有过长,具有法律依据。陈延东的姐姐身有残疾,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所以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挂车是被主车拖着跑,出事是由于主车造成的,所以主车应承担责任,挂车不承担责任。医疗费没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诊断出来有其他疾病,但治疗费没有涉及检查出来的其他疾病。针对争议焦点,元达辉县分公司的主张是:赞同被上诉人陈延东的意见。关于挂车是否投保,是否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针对争议焦点,王军的主张是:同意陈延东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人寿财保上诉主张陈延东在医院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但在案证据并不能显示陈延东治疗了其他疾病,人寿财保也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由于陈延东受伤住院48天,出院医嘱其需休息半年,原审法院计算22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保上诉主张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另一扶养人系肢体二级残疾,故原审法院按照陈延东一名扶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保上诉本案挂车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