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邓红艳与李明芳、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方豪、被告陈清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艳,李明芳,陈方豪,邓亚俊,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邓红艳,女,生于1968年10与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向前,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芳,女,生于1936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陈方豪,男,生于1989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俊,女,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女,生于2000年7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被告邓亚俊,女,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邓红艳诉被告李明芳、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方豪、被告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艳及委托代理人齐向前,被告李明芳、被告陈方豪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兰,被告邓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艳诉称,原告邓红艳系被告邓亚俊的姐姐。1999年10月,被告邓亚俊与大河坎粮站职工陈兴顶结婚,2000年7月婚生一女及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明芳系陈兴顶之母,被告陈方豪系陈兴顶与前妻婚生之子。2012年3月,陈兴顶在黑龙江打工时患病,被告邓亚俊借原告邓红艳现金10000元用于给陈兴顶治病。2014年8月,陈兴顶死亡。现要求被告李明芳、被告陈方豪、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明芳辩称,被告邓亚俊借原告邓红艳现金10000元,没有经过被告李明芳之手,该笔债务不存在。如果该债务存在,系被告邓亚俊与陈兴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方豪、被告陈某某偿还。被告李明芳没有继承陈兴顶的遗产,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邓红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方豪同意被告李明芳的辩称。被告邓亚俊辩称。2012年3月,陈兴顶在黑龙江打工时有病住院,被告邓亚俊借原告邓红艳现金1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明芳、被告陈方豪、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某某系陈兴顶的继承人,应当偿还1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红艳系被告邓亚俊的姐姐。1999年10月,被告邓亚俊与大河坎粮站职工陈兴顶结婚,2000年7月婚生一女即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明芳系陈兴顶之母,被告陈方豪系陈兴顶与前妻婚生之子。陈兴顶与被告李明芳、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方豪、被告陈某某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大河坎社区七组共同拥有砖混结构四间四层楼房及两家小房。现由被告李明芳、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方豪、被告陈某某共同使用。2012年3月,陈兴顶在黑龙江打工时患病,被告邓亚俊借原告邓红艳现金10000元用于治病,该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8月,陈兴顶死亡。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亚俊在其丈夫陈兴顶患病时,为给陈兴顶治病,借原告邓红艳现金10000元,经庭审,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途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应当归还。陈兴顶生前与被告李明芳、被告邓亚俊共同修建有房屋。被告李明芳、被告邓亚俊、被告陈方豪、被告陈某某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又是陈兴顶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陈兴顶的遗产,对原告邓红艳的10000元借款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方没有分家,该笔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原告邓红艳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原告邓红艳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明芳、陈方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明芳、邓亚俊、陈方豪、陈某某在陈兴顶的遗产范围内归还邓亚俊借款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李明芳、邓亚俊、陈方豪、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邓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军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