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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飞、宋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1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该行草桥支行行长。被告沈永飞。被告宋守英。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飞、宋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周维峰、刘浩、陈恒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飞、宋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沈永飞、宋守英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年利率为6.56%,并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周维峰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飞仅偿还本金276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24元及利息24679.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10228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永飞、宋守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沈永飞、宋守英作为借款人,周维峰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草桥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当日,被告沈永飞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草桥支行处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6.56%。借款后,被告沈永飞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永飞、宋守英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被告沈永飞、宋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永飞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永飞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沈永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7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守英自愿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守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飞、宋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1022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830元,由被告沈永飞、宋守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