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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1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1日恢复审理。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3线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水厂路口时,因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其车与沿省道35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水厂路口左转弯李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系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王某系逃逸,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3线由南向北行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水厂路口时,其车与沿省道35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水厂路口左转弯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乡马虎李村47号居民李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查询单等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以及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门诊住院病员检查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4日在医院检查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1月2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早上5点30分许,其外甥被告人王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于昨天晚上11点左右,开车在外环路上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2、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50分,其离开单位时,看见同事被害人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另证实李某乙系到单位四水厂上当晚11点的夜班。3、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一人驾车到站上的门卫处报完送沙子的车号后离开的事实。4、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发生事故后,其接到朋友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一个人在路中间躺着,电动自行车坏的很厉害,王某驾驶的车顶在路沿石上,王某在车北处,现场没有其他人,王某让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刘某甲打完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的事实。5、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发生事故撞人了,让刘某乙到现场去一趟,刘某乙赶到后,王某称已打了120急救电话,被撞的人已被120的车拉走,现场有交警在拍照,刘某乙驾车将王某拉走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以上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重伤二级。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肇事轿车、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车辆碰撞时肇事轿车的行驶速度。五、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王某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人、被害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能够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