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建与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潘旭,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委托代理人王海林。上诉人杨建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的委托代理人潘旭、何美玲,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建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也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因发病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患“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及其家属发出《病危告知书》。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28日,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左侧胼胝体部)、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脑梗死后遗症期。2013年2月17日至3月26日,原告在湘钢医院住院37天,其《湘钢医院出院小结》中描述,其出院体查:神清合作,右侧轻偏瘫体位;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右足下垂内翻,偏瘫步态;右侧肢体浅感觉稍减退,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左侧正常;右侧肢体腱反射稍亢进,右侧巴氏征弱阳性。出院诊断:1、脑梗死后遗症;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脂肪肝;4、牙周炎。出院医嘱:1、避免情绪激动、劳累,监控血压;2、继续偏瘫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迥异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了该两份《通知书》。其中一份《通知书》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面盖有“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另一份《通知书》则以原告因病离岗已近10个月,在公司按规定给予的医疗期外,身体尚未恢复以致无法上班工作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份《通知书》上盖有“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人力资源部”字样的印章。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报告》,提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等要求。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份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2300元/月工资标准);3、裁决被告补缴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28000元/年工资的标准);5、裁决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杨建下达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原告杨建与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4年11月30日医疗期满;二、由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病假工资共计6849.2元;三、原告杨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脑梗死后遗症”是指在脑梗塞发病后,存在半身不遂(即偏瘫)或者语言障碍或口眼歪斜等症状的疾病。“瘫痪”是指上、下运动神经元等神经系统发生病变,导致随意运动功能的减低或丧失的症状。其中“上运动神经元瘫痪”其症状表现是患肢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浅反射减弱或消失等,包括:单瘫即整个肢体瘫痪、偏瘫即一侧肢体瘫痪、截瘫即双下肢瘫痪和四肢瘫。再查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湘潭市城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湘潭市城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1页中黑色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第4页中“杨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五个问题:一、关于原告应享受多长医疗期问题。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杨建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条是对某些患特殊疾病职工应如何确定医疗期的特别规定。因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被确诊患有“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其具体临床症状表现为偏瘫,而偏瘫又属于瘫痪的一种,并且原告还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曾被医院下达病危告知书。以上足以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瘫痪类的特殊疾病,病情严重,至今尚未治愈。因此,原告医疗期的确定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其应当享受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即原告医疗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关于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问题。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迥异的《通知书》,其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通知书》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但原告自始至终均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不产生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另一份《通知书》因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份《通知书》也不能产生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原告与被告2011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而原告仍处于医疗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医疗期满即2014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至2013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过医疗期,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医疗期待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9月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按2300元/月工资标准),因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医疗期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实质是关于其医疗期内的待遇问题。因原告在前述医疗期内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提供劳动,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所以原告在其医疗期内只能享受法律规定的病假工资待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23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其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妥,被告应当自2013年9月27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停发原告病假工资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当时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劳动合同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单方面停保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五、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只签订过两份连续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在2013年11月30日合同才到期,期满前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其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其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1页中黑色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第4页中“杨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但原告在履行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内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才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需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恢复原告杨建与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当时湘潭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杨建支付病假工资(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笔迹鉴定费5280元由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杨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岳民初字7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的主张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关于被上诉人所举的两份劳动合同,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1页中黑色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第4页中“杨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一方面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重大嫌疑,此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该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提出的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只在劳动者署名处签字且被上诉人并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劳动者的主张。2、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义务。上诉人一直认为其履行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篡改的三年期合同,何以对三年期合同提出异议。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7年起所签订的都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现在,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据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二、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却又不予审理,驳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病假工资过低。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职工病假工资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支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企业病假工资标准为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一审判决仍按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迅达公司也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杨建承担笔迹鉴定费528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其医疗期应当为9个月。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三、笔迹鉴定是由被上诉人提出,且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故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杨建的答辩意见是:依据劳动部文件,杨建的疾病属于偏瘫,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迅达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公司作出的两份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具备解除效力。笔迹鉴定意见显示,迅达公司存在篡改劳动合同行为,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迅达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根据笔迹鉴定,尚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上诉人杨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迅达公司与杨建共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届满前没有与杨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杨建要求迅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杨建所患疾病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迅达公司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迅达公司关于杨建的医疗期只有9个月、该公司解除合同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笔迹鉴定,虽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在签约时确有不规范行为,迅达公司对此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迅达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对迅达公司关于应当由杨建负担鉴定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杨建未举出证据证实应当依据其他标准支付,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妥。六、上诉人杨建未举证证实其因未入社保所受损失并请求迅达公司赔偿,而要求迅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