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香梅与张一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公交出租公司工作人员,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办理出租车公车公营手续。由于原告想办理出租车公车公营手续,经人介绍与被告商量此事。被告自称需要向其缴纳173000元费用办理公车公营手续及公交出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手续。2013年12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收条一张。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多次询问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无办理手续的意思,只是承诺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承诺办理公车公营出租车,并收取原告15万元款项。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卡内转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系书证,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收条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和原告的收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租车公车公营手续,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汇款15万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办理公车公营出租车,总数为壹拾柒万叁仟元,还欠贰万叁仟元未清,在签订合同前付清余款张某某2013.12.7”。另查明,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成功给原告办理出租车公车公营手续,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份偿还原告1万元,合计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了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用于办理公车公营出租车,且原告的款项亦是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据此,在本案的委托关系中,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现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费用后,没有完成委托事务,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系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故被告依法应当全额退还原告预付的委托费用。鉴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余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韩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翟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