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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成军与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军,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詹惠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崇,系被上诉人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林娜,系被上诉人员工,联系地址。上诉人黄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曾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成军于2005年8月入职曾本公司处任值机员。2006年1月10日,黄成军发生工伤事故。同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成军每月的工资574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曾本公司解除与黄成军的劳动关系。黄成军不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维持劳动关系等。经仲裁裁决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后,曾本公司恢复与黄成军的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8日,黄成军重新回曾本公司处上班。2009年1月,双方因工资待遇问题出现争议继而引发仲裁、诉讼(一审案号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3号,二审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60号)。该案一、二审判决以未达到工资支付周期为由对黄成军主张的2009年12月1日至7日的工资未作处理,对黄成军主张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按日薪35.4元/天为标准计算。2009年12月7日,曾本公司再次解除与黄成军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又引发仲裁、诉讼(一审案号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507号,二审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2010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向黄成军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底的工资18697元及赔偿金4674元;三、驳回黄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6月14日,该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为: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底的工资6730元。二审判决认为:“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工资的问题。因双方虽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理应认为是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关于工资标准仍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且,上述期间,黄成军确未为曾本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两次诉讼中生效判决亦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成军的工资损失。原审判决以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黄成军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因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2010年5月1日起,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因此,黄成军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损失为6730元(770元/月×5个月+960元/月×3个月)。关于25%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011年8月12日,曾本公司发出一份《自离公告》,认为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黄成军应在2011年6月14日判决生效后到公司上班,但截止2011年8月11日,公司一直联系不到黄成军,黄成军也未到公司联系工作事宜,更没有到岗工作,依照《企业管理制度》4.2.3项规定,决定对黄成军作自离处理,并自2011年8月12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再次引发仲裁、诉讼(一审案号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5、173号和第16、172号,二审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3、5044号和第5045、5046号)。2012年6月6日,原审法院第15、173号案一审判决:一、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7日的工资177元;二、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赔偿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工资损失12627元;三、驳回黄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日,第16、172号案一审判决:一、维持黄成军与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赔偿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工资损失8140元;三、驳回黄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3、5044号和第5045、504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黄成军主张以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成军与曾本公司自2007年1月31日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应视为双方依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成军的工资574元/月,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2013年2月5日,黄成军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曾本公司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44202元、工资收入25%损失的赔偿费用11050元、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202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3)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本公司向黄成军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10230元,驳回黄成军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黄成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曾本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本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10152.87元并驳回黄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6月18日,黄成军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曾本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23945元、工资收入25%损失的赔偿费用5986.25元、以及2013年1月至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4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本公司向黄成军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5950元并驳回黄成军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黄成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曾本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本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支付2013年1月10月的工资合共13700元并驳回黄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8月21日,黄成军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仲裁,请求裁决曾本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51282元、应付金额50%的加付赔偿金2564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28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本公司向黄成军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3950元并驳回黄成军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黄成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1、黄成军主张于2014年4月2日领取(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后,当日下午到曾本公司处要求回公司上班遭到拒绝。曾本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确认黄成军曾提出回公司上班的要求,但其以黄成军不能严格遵守公司岗位要求为由拒绝黄成军回公司工作,且因黄成军未实际上班未向黄成军支付工资。2、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黄成军未在曾本公司处上班。3、2013年5月1日起广州市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50元/月。黄成军在原审时诉称:其于2005年8月2日进入曾本公司处上班,任多功位值机员。双方只订立了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1月10日,黄成军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断腿和脚骨折及多发性骨折,在治疗期内发现腰和下肢神经痛,但遭曾本公司拒绝治疗,还故意将黄成军调出原岗位,安排超强体力搬运工作。2007年11月与12月全厂员工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曾本公司用公告安排黄成军休息并将黄成军赶出厂。后经劳动仲裁维持劳动关系。黄成军于2008年10月27日起向曾本公司提出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2008年12月28日,黄成军重新回曾本公司处上班,曾本公司强行安排黄成军到图书室还任意克扣工资,长期拖欠工资。2009年12月8日,曾本公司再次用公告将黄成军赶出厂,经裁决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现曾本公司拒不服从判决,拒绝黄成军回厂上班。黄成军于2014年4月2日领取(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后,当日下午到曾本公司处再次要求回厂上班遭到拒绝。曾本公司明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而不让黄成军上班是违法的,故由此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应按视同上班计算,并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曾本公司至今未与黄成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每月向黄成军支付二倍工资。故黄成军起诉请求判令曾本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的工资74514元(5313元/月×2个月+5808元/月×11个月),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7257元(74514元×50%);2、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底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74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本公司承担。曾本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曾本公司与黄成军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黄成军的工资为574元/月,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应视为双方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且黄成军多年以来没有向曾本公司提供劳动义务,故黄成军要求曾本公司按照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31日到期后至本案发生纠纷之日一直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黄成军要求曾本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黄成军、曾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损失。在黄成军、曾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内,由于曾本公司的原因造成黄成军不能回公司上班,曾本公司理应赔偿黄成军由此造成的工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成军、曾本公司自2007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应视为双方依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成军的工资为574元/月,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故黄成军要求按照上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黄成军未实际向曾本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此前多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均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成军的工资损失,故本案有关工资损失仍应按本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成军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曾本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之后至2014年11月底期间的工资损失,与黄成军申请仲裁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曾本公司关于该部分诉求未经仲裁程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曾本公司应向黄成军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共1550×13=20150元。此外,黄成军还要求曾本公司加付工资损失50%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黄成军、曾本公司之间对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不能因此证明曾本公司恶意拒付,黄成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黄成军、曾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一直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成军要求曾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成军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共20150元;二、驳回黄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成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68号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74514元,并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725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5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成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黄成军自2007年12月开始就与曾本公司之间持续发生劳动争议。黄成军因此未能在曾本公司上班,虽然黄成军未能上班的原因在曾本公司,但黄成军也未实际为曾本公司付出劳动。故原审结合黄成军与曾本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574元/月及根据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认定按2014年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1550元/月核算黄成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为201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成军上诉要求按5313元/月和5808元/月核算其上述期间的工资74514元以及要求曾本公司按50%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37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至于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成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黄成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