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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2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20时20分至5月1日8时期间,周某甲利用螺丝刀撬开邻居周某乙家中(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委会世和村6号)的一楼窗户,进入室内偷得三铃SL125男装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为粤H×××××,车辆识别编号:LBRSPJB0XXXXXXXXX;发动机号:SL157FMI-40XXXXXX),存折一本,电线一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陆元整(1216元)。2015年4月12日,周某甲在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委会世和村3号其家中门前路段以价格为人民币30元将毒品一小包贩卖给同村的吸毒人员周某丙。经鉴定,从周某丙家中搜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存折取款凭单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三妹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所有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