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申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宝辉、王军、王波与陕西瑞锦科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辉,王军,王波,陕西瑞锦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辉,男。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军,男。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波,男。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锦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东二环米秦中段苏王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余银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佳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宝辉、王军、王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瑞锦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辉、王军、王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所占用的涉案土地是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从中协调,瑞锦科公司同意后才占用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认定申请人占用该土地属侵权行为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城市用地和建制镇用地,被申请人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应当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原审未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内容作出判决导致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瑞锦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许可,非法占用被申请人的土地已构成侵权。涉案土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被申请人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协议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2009年8月2日瑞锦科公司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合同,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瑞锦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瑞锦科公司依该联营合同的方式获得了41.6亩土地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权,瑞锦科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使用上述土地符合双方约定。其中本案所涉案的9.1873亩土地包含在该41.6亩土地之中,且由申请人王宝辉、王军、王波实际占有使用。申请人虽称其占用该土地是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协调瑞锦科公司同意才使用的,因申请人王宝辉、王军、王波与被申请人瑞锦科公司就该土地的使用权未有书面合同,且2013年5、6月起,瑞锦科公司明确要求王宝辉退出涉案占用的9.1873亩土地,故原审认定瑞锦科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明确要求王宝辉、王军、王波返还所占土地,合法有据,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联营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瑞锦科公司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土地类别为城市用地和建制镇用地,并非农用耕地,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申请人称该联营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宝辉、王军、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辉、王军、王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