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齐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齐红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齐红明。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齐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齐红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200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刘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孙嘉睿、孙梦瑶)相撞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共同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红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红明系其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齐红明(持C1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未审验)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200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刘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孙嘉睿、孙梦瑶)相撞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淑华、被告齐红明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齐红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齐红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挫伤、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3023.2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证明。2015年3月17日,经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淑华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淑华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为器质性颅脑损伤,虽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仍有明显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表现,将使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1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女彭卫波护理,彭卫波在昌邑市柳疃镇维克织布厂工作,日均工资113.9元,并提交彭卫波身份证复印件、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7-9月份工资发放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提交总额为72元的交通费票据10份,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包括:医疗费23023.24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11882元*18年*10%)、护理费5182.45元(14天*113.9元+45天*113.9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鉴定费1910元,合计53123.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齐红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红明对原告刘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红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淑华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可信度,被告齐红明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由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彭卫波日均收入为111.48元,其护理费应为5072.34元(14天*111.48元+45天*111.48元*70%)。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以及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023.24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护理费5072.34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51863.18元。因被告齐红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齐红明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护理费5072.34元、交通费50元,合计36509.94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5353.24元,因原告刘淑华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齐红明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被告齐红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减轻自身过错,应由被告齐红明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9211.94元。综上,被告齐红明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淑华经济损失4572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红明赔偿原告刘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7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淑华承担440元,被告齐红明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