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4年9月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两人商量一起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进行扒窃。12时许,龚某某和李某甲在本市城区交通路五马广场往三角坪方向,一路尾随行人寻找机会。后龚某某在张万福珠宝店门口附近尾随一名中年妇女,李某甲则紧随其后望风、接应,龚某某在该妇女的上衣口袋内扒得现金120元。此后,龚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本市城区新市场内准备实施扒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5月20日在冷水江市一市场内因形迹可疑,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聂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3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