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柳与龙某荣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龙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某柳,女,侗族,农民。被告龙某荣,男,侗族,农民。原告王某柳诉被告龙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柳及被告龙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四个月后即因被告冷漠以及恶语相向而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理由均不是事实;2、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柳与被告龙某荣是同村人,自小相识,后来在厦门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柳与被告龙某荣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看,双方在自小认识并经过一定的深入了解和交往后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以致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只要双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柳与被告龙某荣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开怀(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