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1日,因生活拮据,被告人张某、毛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毛某某负责提供“快乐凉粉”店内的保险柜钥匙存放处及保险柜密码,张某负责实施盗窃该店营业款。2015年3月22日2时许,在被告人毛某某的掩护下,张某潜入内江市市中区XX街1号“快乐凉粉”店铺内,等候工作人员锁门离去后,张某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取得钥匙并打开保险柜,盗窃该店营业款1万余元。清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该店工作人员打开大门不注意的机会,逃离现场。关于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0号龙门宾馆房间内,容留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0号龙门宾馆房间内,容留毛某某、刘某、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0号龙门宾馆房间内,容留毛某某、刘某、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内江市市中区40号龙门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挡获,并缴获吸食毒品使用的“冰壶”。经鉴定,在缴获的冰壶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夏某某、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宾馆入住账单)、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挡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毛某某辨认张某、张某辨认毛某某、夏某某辨认张某、刘某辨认张某等)、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收银明细、夏某某、刘某吸毒案资料;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