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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4月24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6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仁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的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李某甲)碰撞,致李某甲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华某甲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李某乙、蒋某、周某、杨某、卞某、华某乙、朱某、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接处警信息登记,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华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