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告唐良业,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文学,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有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邓通朝,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间四被告到庭领取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当事人申请,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胜、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唐良业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唐良业为借款人,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良业发放贷款30000元,并定于2013年9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010.8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唐良业偿付借款本金29010.83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良业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用途为养鱼,采取银行自助终端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良业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共付息1045.52元。借款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29010.83元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良业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间因此形成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唐良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应对唐良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良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010.83元;二、限被告唐良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29010.83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限被告唐良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29010.83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由被告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对前三项被告唐良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